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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环保法》对环评审批作出新规定

发布日期:2014-05-29来源:bhi-政策解读编辑:

[摘要]

  限期补办大开方便之门? “先上车后补票”即将退出历史舞台环评是环保工作重要组成部分,环评制度的精髓和根本功能就是“预防为主,源头控制”,这是环评领域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在环保体制改革和环境管理战略转型中,环评必须走在前面。环评的目的是要预防或者减轻拟建项目的不良环境影响,而在“补办”环评的情形下,建设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对环境的影响已经形成事实,环评已经失去了“事先”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作用。

  北京大学资源、能源与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汪劲认为,此前法律规定的违反环评制度的法律后果过轻。他提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这一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环评程序并不直接引发行政处罚,而是被要求“限期补办”。而一旦允许“补办”环评,就会给地方政府和企业大开方便之门。即使在要求补办环评时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其对环境的不利影响也已经造成,难以恢复原状。

  汪劲以郑州“华夏第一祖龙”为例。2007年郑州耗资3亿元兴建的“华夏第一祖龙”就存在未批先建现象,最后虽然被勒令停建并拆除已建部分,但已经兴建的工程对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还是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生态破坏。汪劲认为,在实践中,“补办”的环评往往演变成为项目审批中一道不得不走的程序,从根本上丧失了环评“事先预防”的功能。对于未经环评审批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若环保部门在审批补办的环评时不予通过、要求恢复原状、变更设计或者建议另行选址兴建,则会面临来自于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压力,甚至可能被称为“浪费”社会资源。这种现象亟待改变。现行《环保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对于是否必须在事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此条文语焉不详,但新修订的《环保法》则在第十九条作出明确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依此规定,将不再存在“补办”环评一说,而《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相关条文也应当随着新法的施行做出相应修改。

  新修订的《环保法》在政策环评、未批先建查处、环评机构责任追究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赋予了环保部门更大的权力,是环保法治建设的新里程碑,也为环评管理转型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某位专家表示,新修订的《环保法》提升了环评的地位。一方面,新法从实际出发,强化规划环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在制定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近年来,地方土地开发项目,吸引投资的工业园区,这些开发规划一般都是由当地政府牵头推动。然而,落实规划环评,是当地环保部门监察当地政府,形成下级监察上级或平级,执行力差成为各地环保部门头疼问题,规划环评存在着“先上车、再补票”,新法直接将其作为必备条件,法律设计上赋予了环保部门更高的权力。此外,旧法只对建设项目的评价做了原则性规定,并且只涉及了污染防治领域,新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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