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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稽查局的执法权限?

发布日期:2016-04-01来源:纳税服务网编辑:刘梦怡

[摘要]

  一次稽查引诉讼

  前不久,安徽A公司诉B县地税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再审宣判,A公司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走过了一个由败诉到胜诉再到败诉的轮回。审视这个一波三折的案件,笔者觉得最值得关注的是:税收法治秩序的胜利。

  2011年8月,B县地税局稽查局按规定程序对A公司2008年~2010年的账务实施检查,经查发现A公司存在四个问题:一是2008年~2010 年每年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6.47万元,实际3年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3.47万元。二是2009年~2010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已代扣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10253.06元;三是2009年~2010年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3412.15元;四是2006年12月将未分配利润中的500万元调整为资本公积金,2008年5月以资本公积金630万元(另130万元由债权转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未按规定代扣代缴500万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00万元。

  2012年9月,A公司按要求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3.47万元及滞纳金13余万元。2013年12月12日和19日,B县地税局稽查局分别向A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如数补缴相关税款,并分别缴纳罚款,其中因第一项、第四项违法问题需分别缴纳罚款11.73 万元和50万元。

  2014年1月10日,A公司补缴了第三和第四项问题涉及的税款及罚款,但对117341.89元和50万元的罚款处理不服。理由是,B县地税局稽查局经查指出A公司存在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后,A公司补缴了税款和滞纳金,但又被处罚款11.73万元,系重复处罚;A公司董事长将500万元资本公积从企业账面转增注册资本后,3个月后被税务机关指出应缴个税问题,A公司董事长立即改用货币资金出资,让会计在财务上把500万元资本公积冲回,即 500万元资本公积至今仍在A公司账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核报告。B县地税局稽查局却仍以A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100万元为由,对A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久,该公司向B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

  一审中,针对A公司的诉讼理由,B县地税局稽查局称,A公司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在增资应税事实发生后,拒不依法代扣代缴增资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上诉人在接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后,不仅没有履行税法义务,相反以“对税收政策理解有误”为由,在4个月内通过私下编造、篡改、调整、冲抵账目的方式,回避A公司将未分配利润交由两股东增资的事实,逃避纳税义务。税务稽查部门根据税收征管法等法律规定履行职权,对A公司增资股东的偷逃税行为予以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县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尽到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纳税的义务。A公司虽然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但仅是履行了应纳税义务,并不能否定其有关纳税申报行为的违法性,税务机关依法有权对其处罚。

  至于A公司所称的股东用货币资金置换资本公积出资,由会计事务所审核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与事实不符。法院调查发现,A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档案资料中并没有A公司说的由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A公司股东2008年5月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630万元,其中500万元资本公积金是未分配利润,这实际上是将资本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转增注册资本部分,依法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审法院宣判,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2014年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对A公司少申报缴纳税款或对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行为的处罚,处罚内容不属于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B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超越职权。最终宣布,撤销一审判决,撤销B县地税局稽查局的有关处罚决定。

  B县地税局稽查局对二审判决有异议,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决定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稽查局的法定职责是“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授权,2003年下发了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稽查局可以查处各类税收违法案件。2009年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稽查局职责范围再次明确。也就是说,按照国务院授权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稽查局查办案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这四类。稽查局有权对所辖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对所发现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回到本案,二审认为A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和未履行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义务的行为不应由稽查局查处,言下之意是这两种行为不属于“偷、逃、骗、抗税”的范畴。而事实上,根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A公司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和通过调账方式不履行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义务这两个行为,前者属于典型的偷税,后者属于按偷税处理。二审认定,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均存在错误。

  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再审的结果是,撤销二审判定,支持B县地税局稽查局的诉讼请求。

  稽查执法权限之争能否到此为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既涉及实体问题,也涉及程序问题,笔者想重点探讨有关税务稽查部门的执法权限问题。类似有关稽查越权的判例,在多地都出现过。

  本案再审宣判后,网上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反对者认为,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的改判是对法治的破坏,纷纷为法治鸣不平。支持者则认为,再审判决对二审判决的改判恰恰是对法治的维护,这部分群体被反对者批评是“为权力站台”,有人甚至抛出“此案是税务局胜诉——汉语言败诉——国务院败诉”的论点。

  笔者是再审判决的支持者,但绝不是“为权力站台”。分析本案,笔者认识到,法是一种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秩序是社会有序运转的前提,法总是为一定的秩序服务的。无论从法的本质,还是从法的作用来看,秩序都是法要不遗余力维护的。

  法的价值,应包括秩序、自由、利益和正义等多项,它们所处的地位各不相同。当两个以上的价值内容同时出现在一个具体案例中并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就要运用平衡价值冲突的规则对它们进行平衡。而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是其他价值内容的基础。当秩序与其他价值内容发生冲突时,秩序通常会被首先考虑。

  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四位一体,有序运转,秩序也是要被首要考虑的事项。

  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实际上是公认的秩序胜诉了。

  很明显,此案如果秩序不胜诉,任由其发酵,那么,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体制、程序以及案件处理将会受到严重影响。

  因此,此案税务稽查部门再审胜诉,并不是什么“权力”的胜诉,而是公认的“秩序”的胜诉。

  人们常说司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本案,笔者认为,至少在行政司法领域,法律二字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有时甚至可以理解为法的价值(立法目的)。

  人们常说某个案裁判“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这句话在不同群体口中往往有不同的含义。如果此话出自民商主体之口,一般是指维护了“自由、正义”的法律价值;如果出自行政机关之口,很可能是特指维护了某一部具体法律的某一具体规定;如果出自司法机关之口,则很可能是指维护了法律所支撑的最高社会价值。这个最高价值有时是通过某项具体法律规则体现的,有时是通过某项法律原则体现的,有时则可能是通过法的某个价值内容体现的。

  倘若从这个角度来看,税务稽查部门的执法权限关乎的就更深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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